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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一方实施犯罪行为,合同是否有效?

TIME:2021-08-12 11:45 | VIEWS: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合同一方员工贿赂相对方工作人员,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
本文以(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956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为大家做法律解读。
【裁判规则】
在合同约定本身不属于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案情简介】
李乙与案外人于2009年2月共同出资50万元设立铁申公司,李乙出资15万元,占75%股份。
2011年9月6日,被告人李乙支付保证金150万元,以兴盟公司的名义委托上海闽路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闽路润公司)采购钢材2,948.93吨,合同价1,406万余元,单价4,770元/吨,闽路润公司根据李乙的指定向上海钢翼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钢翼公司)购买钢材2,948.93吨,合同价1,397万余元,单价4,740元/吨,随后,李乙行贿钢翼公司业务经理王某13,000元,使得钢翼公司向其控制的铁申公司购货,并伪造闽路润公司公章签订担保合同,钢翼公司向铁申公司购买钢材2,948.93吨,合同价1,391万余元,单价4,720元/吨,闽路润公司、钢翼公司均已按前述购销合同全额支付相应货款,李乙通过铁申公司收取钢翼公司支付的购货款1,391万余元,未交付货物。
2012年,闽路润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钢翼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钢翼公司向闽路润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钢翼公司抗辩称:1.闽路润公司关非《购销合同》买方,《购销合同》约束的合同主体为兴盟公司与钢翼公司。2. 李乙利用兴盟公司委托闽路润公司向钢翼公司采购钢材,又通过钢翼公司再向其实际控制的铁申公司采购钢材,最终达到骗取货款的目的,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一种犯罪手段,并无真实的商业交易动机和目的,应认定无效。
2012年6月2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厦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确认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在2011年9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SHGY11N207002N《购销合同》解除、钢翼公司应向闽路润公司返还货款13977928.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1年9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钢翼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2013年12月14日,福建高院作出(2012)闽民终字第6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956号民事裁定,驳回钢翼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闽路润公司、钢翼公司均已支付相应货款,李乙通过铁申公司收取钢翼公司支付的购货款后未交付货物。以上事实只是认定李乙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实施犯罪行为,但并没有证据表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参与李强的犯罪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闽路润公司明知或者参与李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下,闽路润公司与钢翼公司所订立的《购销合同》效力不受李乙犯罪行为的影响。钢翼公司关于《购销合同》因李乙构成犯罪而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实务建议】
企业员工贪污腐败是普遍存在的不良现象,管理不善将给企业带来灭顶之灾。制订完善的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不能防范所有的风险。但可以在风险发生时为企业提供法律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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