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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了检验期间,有证据就可主张标的物瑕疵异议

TIME:2020-12-08 16:01 | VIEWS:
实践中买方对于标的物的检验缺乏统一的标准、方法和监管。合同履行中,合同约定检验期间,但买方未履行检验义务。事后发现标的物有数量、质量瑕疵的,时有发生。
过了检验期间,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标的物有质量瑕疵的,可否向卖方提出瑕疵异议?
本文以(2018)最高法民终185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为大家做法律解读。
 
【裁判规则】
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通知出卖人,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买受人无权对已验收合格的产品主张质量瑕疵异议。
 
【案情简介】
2015年12⽉9⽇,⽐克公司(⼄⽅)与荣成华泰(甲⽅)签署了《量产产品价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汽车电池系统含税价格为1980元/KWH(含电芯、箱体、BMS、插件、制冷制热功能等),具体供货的产品名称、批次、数量和交付时间以荣成华泰相关采购订单(包括但不限于:信件、传真等形式)为准。
2016年11⽉10⽇,双方签署《质量协议》,约定按协议条款对⼄⽅产品、供货和服务进⾏质量控制、质量责任认定和违约索赔。货到甲⽅仓库15个⼯作⽇内完成验收⼊库,如15个⼯作⽇未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货物交付到甲⽅⼊库后3个⽉开始计算96个⽉或最终⽤户新车上路后12万公⾥。由于⼄⽅供货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车辆出现起⽕、爆炸、漏电等重⼤质量事故的,⼄⽅按照甲⽅实际损失额的五倍赔偿甲⽅。量产情况下,甲⽅在接到⼄⽅产品时,按所确定的进货检验抽样⽅案进⾏接收检验,从⼄⽅交付产品中抽取不同样本进⾏检验,甲⽅进货检验的合格判定不能免除⼄⽅产品在后续⽣产或使⽤中出现质量问题时应承担的质量责任。
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克公司依约向荣成华泰供货。荣成华泰在协议约定的检验期内未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
2017年9⽉8⽇,天津⼀台使用乙方电池系统车辆发⽣⽕灾事故,双⽅对事故发⽣原因及赔偿数额发⽣分歧。
2017年1⽉⾄2018年7⽉31⽇期间,⽐克公司提供的电池发⽣故障13起,表现为车辆⽆法⾏使、充不进电等,上述故障均已维修解决,维修⾦额1000元左右。
2017年9⽉14⽇⾄9⽉18⽇,华泰集团新能源研究院对⽐克公司提供的电池系统(A25EV-46.8KWh)进⾏了充放电试验。电池系统的容量(Ah)理论值为141.6、能(KWh)理论值为46.8。实际测试的量及能量结果(三次)分别为136.178、44.678;138.234、44.713;136.523、44.809。电池实测电量低于合同值。
荣成华泰以电池系统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克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荣成华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对尚未装车的电池退货(对应合同货款133600740元);对已装车的电池就电量不足部分减价10357169.20元;判令⽐克公司赔偿因电池质量问题⽽遭受的其他各项损失暂计5549000元。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当事⼈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荣成华泰与⽐克公司在《质量协议》中约定,货到15个⼯作⽇内完成验收⼊库,如15个⼯作⽇未反馈,则视为验收合格;量产情况下,荣成华泰在接到产品时,按所确定的进货检验抽样⽅案进⾏接收检验,从交付产品中抽取不同样本进⾏检验。据此,双⽅对于买卖标的物电池明确约定了15个⼯作⽇的质量检验期间,以及明确的检验⽅式。实际履⾏中,荣成华泰未在该期间内向⽐克公司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在未装车使⽤的情况下,荣成华泰对已验收合格的电池主张退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持。
 
【实务建议】
检验期间是买受人有权对标的物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买受人未在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则视为标的物在法律上无瑕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依法及时做好检验,及时就标的物瑕疵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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