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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海晟船舶重工实业有限公司 V. 四川汉南商贸

TIME:2020-03-10 15:48 | VIEWS:
西安海晟船舶重工实业有限公司 V. 四川汉南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争议焦点
西安海晟船舶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晟公司)以四川汉南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汉南公司)逾期未支付钢材款构成违约为由,请求汉南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1942991.93元和钢材加价款2821262.84元,并按照年息6.15%向海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中,海晟公司主张2821262.84元实为资金利息,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计算。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汉南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02612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汉南公司向海晟公司支付货款本金666928.3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案件事实
2014年6月5日,海晟公司与汉南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海晟公司向汉南公司供应钢材,价格按成本价+30元/月/吨计算(出库费20元/吨另算);货款应在预付款后90日内付清;若汉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按3元/天/吨加收利息,超过45天,按4元/天/吨加收利息,超过90天,则按6元/天/吨,利息每半月支付一次。海晟公司员工范家勇为其指定联系人。
2014年6月13日,汉南公司与海晟公司确认:海晟公司供应钢材数量为566.225吨。
2014年7月1日,汉南公司出具暂缓支付货款的还款计划书。载明:货物总量为566.225吨。
2014年9月30日,汉南公司与海晟公司签署销售计划表,上面载明货款本金1942991.93元,资金利息1963257.86元。包含钢材价款、运费5元/吨、出库费20元/吨、资金利息3元/天/吨。
2014年10月16日,汉南公司将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于海晟公司联系人范家勇,范家勇随后将其交给四川运诚公司用于抵扣海晟公司的欠款。
2014年12月15日,范家勇在汉南公司-海晟公司对账单上签字,载明海晟公司向汉南公司订货111.53吨,金额合计359196.55元。
一审中,四川运诚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收到海晟公司的100万元承兑汇票,并抵扣了海晟公司的欠款。法院另查明,四川省高院作出的(2017)川民终字第938号判决书确认事实:海晟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运诚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并且在最终计算金额中将该100万元予以抵扣。
二审中,汉南公司提出新证据《调货函》,形成于2014年12月1日,载明“数量总共47吨,总金额148430元”,拟证明海晟公司运走钢材111.53吨。海晟公司出示新证据《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2014年10月16日,其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运诚公司支付100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0万元承兑汇票,主张其并未收到承兑汇票。
裁判理由
海晟公司与汉南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海晟公司与汉南公司作为民商事交易主体,双方多次确认海晟公司所供钢材数量为566.225吨。钢材价款为1942991.93元。汉南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海晟公司所主张的钢材加价款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在钢材买卖中若双方约定的加价款是垫资期以内违约金,应确认为加价款;若为垫资期以外违约金,则实际为货款利息。因本案中海晟公司主张的加价款为垫资期以外的加价款,其实质上属于货款利息。
关于汉南公司所欠货款本金数额的确定。首先,汉南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6日将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范家勇,范家勇将其交给海晟公司的债权人四川运诚用于抵债。此事实得到四川运诚和四川省高院判决书的确定。范家勇作为《钢材销售合同》的联系人和海晟公司的业务员,其接收汉南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属于从事与合同履行相关的事物,属于履职行为。海晟公司虽然提出新证据表明其于2016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给四川运诚,但其并不能证明范家勇未收到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亦不能证明四川运诚未收到范家勇代表海晟公司交付了100万元承兑汇票。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所以该100万元应予以抵扣。
其次,关于汉南公司主张其退回价值359196.55元的111.53吨钢材的主张:一审中其提交了对账单,对账单上有范家勇的签字。二审中,其提交了《调货函》,上面载明海晟公司运走了47吨价值148430元的钢材。综合两份证据,因范家勇系海晟公司业务员和案涉合同的联系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海晟公司承担,因此该359196.55元应予以抵扣。
关于抵扣顺序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汉南公司所支付的款项应当先抵扣利息。按照2014年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5.6%的标准,各批次钢材计算所得违约金金额约为83133元。汉南公司所欠钢材款本金为1942991.93-(359196.55+1000000-83133)=666928.38元。
因此法院判决汉南公司支付海晟公司货款本金以货款本金666928.38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