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法律咨询 >



法律咨询

法律咨询 - 法律服务 律师服务 - 部落律师

HOTLINE 热线电话
028-86126923

芦山县兴鑫建材厂、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

TIME:2020-03-05 15:45 | VIEWS:
芦山县兴鑫建材厂、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争议焦点
芦山县兴鑫建材厂以四川上辰德鑫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买卖合同货款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德鑫公司支付货款549204元,并自2016年1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61081.6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兴鑫建材厂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案件事实
2015年9月1日,兴鑫建材厂与原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17日更名为德鑫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刘洋在德鑫公司代表处签字,庭审中兴鑫公司也未提交原件。合同约定:兴鑫建材厂向德鑫公司供应材料用于芦山县乐家坝安居房项目;收货人为万新明、覃中尚;付款期限为结算完成15日内按上月累积货款的80%支付;项目所有砌体工程完成并结算后3个月内付清余款。
2015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中的页岩砖供货单价进行调整。
兴鑫建材厂提供第一份证据:结算单据和发票,证明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兴鑫建材厂所供货物价值2461081.60元。其中结算单据上的收货人为万新明、覃中尚、刘沛强、龙世友。德鑫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兴鑫建材厂提供第二份证据:康特锐公司于2017年7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兴鑫建材厂于2015年1月20日—1月21日代四川东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调拨我司商品混泥土共计:…金额168480元用于芦山县乐家坝安置小区1某、2某地块房建施工。…该笔款项由兴鑫建材厂全权全额代为收取”
兴鑫建材厂提供第三份证据:案外人杨航出具的白条《乐家坝2某地安置房用料(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9日)》佐证该笔货款。白条内容主要载明砂石数量、结算合计金额为204793元。用于证明第三部分欠款204793元。
另双方均认可德鑫公司已经支付230000元。
裁判理由
兴鑫建材厂与德鑫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但因德鑫公司在庭审中已经认可双方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兴鑫建材厂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2461081.60元因德鑫公司予以承认,法院认可该事实。第二部分因康特锐公司的情况说明中“调拨”与“全权全额代为收取”表明兴鑫建材厂并不是该批货物的出卖人,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批货物的收货人与德鑫公司之间具有关联以及德鑫公司已经收到并使用该批货物的事实,仅凭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债权真实有效,所以兴鑫建材厂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第三部分是案外人杨航出具的金额为204793元的白条《乐家坝2某地安置房用料(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9日)》。因杨航并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也非德鑫公司认可的第一部分货款交易的历史收货人,兴鑫建材厂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杨航宇德鑫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因此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法院查明双方结算的最后日期是2016年4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德鑫公司应在三个月内付款,因此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1日。
综上,德鑫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为2461081.60元-230000元=161081.60元。德鑫公司应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其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