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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V.成都市易中德商贸

TIME:2020-03-04 15:36 | VIEWS:
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V.成都市易中德商贸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争议焦点
成都市易中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易中德公司)以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宏能天木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请宏能天木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垫资利息2664651元;并从2017年9月30日起以2664651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宏能天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易中德公司支付欠款266465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以2664651元为本金,按每月2%为标准,从2018年3月2日算至付清之日止。
宏能天木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事实
2016年2月28日,宏能天木公司(甲方)与易中德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甲方指定“林家彬”作为收货人,经林家彬签字的送货单作为甲乙双方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算凭证;乙方货到工地,30日内不知福资金占用利息。若超过30日,则甲方支付乙方每天每吨2.8元的资金占用费。另宏能天木向易中德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也载明林家彬为指定收货人。
2017年9月29日,宏能天木公司与易中德公司签订《财务结算书》,确定宏能天木公司尚欠易中德公司钢材款2664651元,并约定易中德公司将该货款委托支付至新都区金德源建材经营部,支付时间另行协商解决。《财务结算书》上有林家彬和宏能天木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宜富的签名。
另查明,四川天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3日更名为宏能天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9日,又更名为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2日,易中德公司诉至一审法院。2月2日,法院向宏能天木公司送达起诉书副本。
裁判理由
易中德公司与宏能天木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委托书、财务决算书上陈宜富签名是否真实有效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宜富是宏能天木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现公司股东之一,宏能天木公司在一审中未申请陈宜富出庭作证,在二审中放弃对陈宜富签字笔迹的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