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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V. 四川固特佳涂料有

TIME:2020-03-04 15:35 | VIEWS: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V. 四川固特佳涂料有限公司、王炳德、张卫买卖合同纠纷
争议焦点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顺美公司)以四川固特佳涂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由请求四川固特佳涂料有限公司(下称固特佳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刘炳德和张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其前三项诉讼请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其前三项请求和部分第四项请求。
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案件事实
2015年11月5日,顺美公司和固特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顺美公司向固特佳公司供应树脂等货物。所供货物最终单价、数量以固特佳公司签字为准。付款期限为收到每批货物的30日内。若未按期付款,则按日息万分之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固定利息在每月25日结算,于结算日后第五日前支付,否则按日息万分之七承担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若固特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则顺美公司停止供货。
2015年11月9日,固特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德与顺美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就上述销售合同中固特佳公司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货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义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
2017年2月28日,顺美公司与固特佳公司再次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内容与2015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内容一致。
2017年2月28日、9月11日,顺美公司分别与王炳德、王炳德的妻子张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内容与2015年11月9日的《保证合同》一致。
2017年9月11日、2018年7月4日,顺美公司和固特佳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往来明细帐单,确认供货以及付款情况。根据上述两份账单所知:截止2018年7月5日,固特佳公司尚欠货款530198.83元、利息41588.35元。
2017年9月11日,顺美公司经办人姜勇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固特佳公司50000元。截止今日,尚欠顺美公司342390元”。
一审庭审时,固特佳公司举出张卫与姜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之所以未付款,是因为顺美公司未提供增值税发票。
裁判理由
顺美公司与固特佳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固特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合同约定的“若固特佳公司(需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则顺美公司停止供货”属于顺美公司的权利还是义务存在争议。刘炳德和张卫主张属于顺美公司的义务,顺美公司主张属于其权利。根据固特佳公司的实际行为来看,由于其后依然向顺美公司购买货物,且签订了第二份销售合同,因此推定刘炳德和张卫的解释与顺美公司的一致,该约定属于顺美公司的权利。
关于刘炳德和张卫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前述合同约定为顺美公司的权利,其后继续供货不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顺美公司于2018年7月5日起诉,保证期限尚未届满,所以刘炳德与张卫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张炳德应对2016年7月5日之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炳德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货款金额为530198.83-127430.52=402768.31元,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金额为41588.35-6617.6=34970.75元。张卫仅对第二份销售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即2017年3月1日到2017年11月8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张卫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货款金额为530198.83-345784.22=184414.61元,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利息金额为41588.35-30156.59=1143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