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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三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V. 中国华西企业股份

TIME:2020-03-04 15:34 | VIEWS:
成都三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V. 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争议焦点:
成都三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三鼎公司)以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西公司)欠付《成品栏杆采购合同》项下货款为由,请求三鼎公司支付货款本金769793.19元并自2016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华西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部分货款,三鼎公司抗辩其支付的货款系之前的双方广告牌搭建的货款,并非所供应栏杆货款。
一审法院认定华西公司欠付三鼎公司所供栏杆货款613662.19元,并自结算之日即2018年2月9日起支付利息。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同一审法院,驳回了三鼎公司的上诉。
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6日,赵岩代表华西公司与三鼎公司签订《广告牌采购合同》,约定由三鼎公司向华西公司的“招商依云·上城一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供应简易钢制广告牌,后与赵岩结算确认前述临设搭建金额为542322.05元。但庭审中三鼎公司未提供合同原件。
2016年4月12日,赵岩代表华西公司与三鼎公司一份签订《成品栏杆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1、三鼎公司向华西公司供应飘窗、扶手、楼梯栏杆并确定了单价;2、华西公司付款金额和期限:栏杆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安装金额的70%,移交业主方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一次性付清5%余款。
2016年8月5日,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
2018年2月9日,赵岩与三鼎公司的代表员工赵光富进行结算,书面确认:临设搭建金额为542322.05元、栏杆扶手金额为893328.62元,合计1435650.67元,已付586937.48元,未付款金额为848713.19元。
2018年4月8日,赵岩与赵光富再次进行结算,确认合同外增加钢板76个,合计为6080元。
2014年9月-2015年8月,华西公司共向三鼎公司转账350000元,并载明“招商依云付广告牌费”。2016年7月-至今,华西公司转账付款235000。赵岩通过个人账户向三鼎公司付款共计86937.48元。
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9月29日,三鼎公司以货物名称“工程材料”向华西公司开具3张共计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以货物名称“栏杆”向华西公司开具3张共计2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审庭审时三鼎公司才提交《广告牌采购合同》原件。
裁判理由
三鼎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的《成品栏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签订的《广告牌采购合同》因三鼎公司未提供合同原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华西公司对此又提出异议,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三鼎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即使二审中三鼎公司提供了《广告牌采购合同》的原件,但因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新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根据华西公司付款时间以及付款备注认定2016年7月7日起其向三鼎公司支付的235000元系支付《成品栏杆采购合同》项下货款。
2018年4月8日,赵岩与赵光富确认合同外增加钢板76个金额6080元,因其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货物,因此不认定为栏杆采购货款。
综上,华西公司欠付货款本金为893328.62*95%-235000=613662.19元。
关于利息起算期限,因合同约定栏杆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安装金额的70%,移交业主方后两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质保期满(2年)后无息一次性付清5%余款。因“已安装金额”和“结算总额”均需进行结算,结算日期为2018年2月9日,因此三鼎公司应自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