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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V. 青羊区博

TIME:2020-03-04 15:30 | VIEWS:
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V. 青羊区博联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
争议焦点
青羊区博联建材经营部(下称博联经营部)以合同和挂靠关系为由,请求四川国泰仁和环境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国泰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8517596元,及垫资资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15821310元(垫资资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15821310元,实际垫资资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国泰仁和公司向博联建材经营部支付完毕全部钢材款之日止),合计为24338906元;该钢材所在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张启斌、成建芳对上述钢材款及垫资资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决1、张启斌、成建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博联建材经营部支付钢材货款、垫资资金利息共计2604480.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国泰仁和公司对张启斌、成建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博联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同时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5日,博联建材经营部与国泰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博联建材经营部向国泰公司供应钢材用于成阿新城工程建设。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送货当日报价到工地另加5元/吨/天作为垫资资金利息。2、超过90天未按约支付货款按总金额3%支付违约金,同时按总金额的0.3%支付滞纳金。
2013年9月3日,张启斌代表国泰公司与博联建材经营部签订《付款委托书》和《补充付款协议》,约定中科盈公司代其支付9,785,360.00元。若未按该协议书和委托书支付货款,违约金按所欠货款3‰每天计算。
2013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国泰公司尚欠货款9,785,360元,垫资利息1,641,964.80元。已付190万元,尚欠9,527,324.80元。后该工程暂停,博联建材经营部也暂停供应钢材。
2013年11月11日,该工程复工。博联建材经营部供应钢材至2014年7月20日。这期间所供钢材总额为1,170,730.00元。国泰公司方中科盈公司和成建芳共支付货款7,610,000.00元。
另查明,张启斌、成建芳二人合伙借用国泰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二人系挂靠在国泰公司名下。
裁判理由
博联建材经营部与国泰公司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对博联建材经营部供应货款金额和数量无异议,所欠钢材货款及垫资资金利息经核算共计为2,604,480.92元,因此国泰公司欠博联建材经营部货款的事实清楚。
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的约定,垫资利息有别于违约金和滞纳金,应当视为对货款作了特殊规定。因此垫资利息应计入本金。
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博联建材经营部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且违约金带有补偿性质。所以法院将利率调到法律边缘的24%。
对于所支付货款是否应当先抵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已付款金额应当视为清偿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
因张启斌、成建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国泰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应以国泰公司为承担债务的第一顺位主体,张启斌、成建芳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